关于累积投票制、类别表决及股东大会有关问题的讲座
一、关于累积投票制
(一)什么是累积投票制(概念、历史)
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投票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
2002年1月7日由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该文件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虽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并不具有立法的性质,但鉴于我国的国情,在实践中仍然对上市公司具有相当的强制力。基于此,绝大部分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在进行2名以上董事的选举时,都已经开始采用累积投票制,并且相应地在章程中增加了累积投票制的内容。
累积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在董事选举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的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按照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因每名董事至少可以获得其51%的同意票),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如果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二)累积投票制的特征,四句话:一股多票、可以拆分、多数当选、同时产生。
1、一股多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而累积投票制则一股拥有多个表决权(与所选举的董事人数相同)。似乎有矛盾。但可以解释为:累积投票制下仍为一表决权,但一表决权可以多个投票权。投票权和表决权是两个概念。
2、可以拆分
不存在反对票的问题,只是统计每个候选人得票票数。有的公司在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时候,竟然出现了反对票,这说明了还没有理解累积投票制的特征。大股东为了多选,必须把票分拆,中小股东则可以把票集中起来选举一至两个人选,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传统的直接投票制下,票是不能拆分的,只能作为一个整体,所以大股东垄断了人事选举,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
但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也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3、多数当选
不要与公司法的过半数规定相冲突。
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董事选举即属于普通决议的范围,但在累积投票制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是以累积前的股份数作为计算依据还是以累积后的股份数作为计算依据?显然,如果以累积后的股份数作为计算依据,则最多只会有一个董事超过半数当选;但如果以累积前的股份数作为计算依据,又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因为采用累积投票之后,股东所持表决权数应当是其持股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当然,因此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针对“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的情形,而在累积投票下并不适用。但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作出,《公司法》并没有但书条款,规定可以排除过半数通过的情况。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适用累积投票的实践中,为了回避法律上存在的障碍,将此处“过半数”的计算基准解释为“未累积的股份数”,有的公司则直接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的半数”。
如果两侯选人得票相同,应重新选举。
4、同时产生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下称《规范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则不可能对每个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是按照候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决定谁来当选,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是同时产生的。
(三)注意的问题
1、发通知对累积投票制的事项进行充分告知,让中小股东清楚自己的权利及如何行使。
2、完善侯选人提名程序
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众多董(监)事候选人按照其得票的多少依次排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决定有关候选人是否当选。因此,通常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差额选举时才有实际意义,除非公司章程对最低当选票数有相应要求。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的往往是等额选举。由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设计失去了意义。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只有持股或者合并持股超过5%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所以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对候选人提名的提案)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
3、注意投票的策略。
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从理论上讲,在大小股东充分博弈的情况下,根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监)事所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X)与参加投票的总表决权数(S)成正比,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D)成反比,即X=S/(D+1)+1。
二、关于类别表决制度
1、什么是类别表决
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存在的股权分置现象,即股票市场约占总股本三分之二左右的国有股、法人股等股份不能在股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给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i]。需建立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实行流通股东的分类表决,以保护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
《规定》将这些“重大事项”界定为五类: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100%现金认购的除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值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账面净值20%以上;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2、类别表决有哪些好处
股权分置导致的股东利益不一致,加上我国资本市场上非流通股股东占据了绝对控制地位,“一股独大”现象普遍,而“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使非流通股股东在表决权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经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做出不利于流通股股东的决议;流通股股东在持股比例上处于弱势,又缺乏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基本丧失了“用手说话”的权利,即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控股股东们既不能从公司股价的上升中得到任何好处,也不会因为股价的下跌遭受任何损失,即控股股东是与广大中小投资者——流通股股东是不同的利益集团,两者在诸如处置公司资产、利益分配和再融资等事项方面利害关系有着重大不同;且控股股东在处置公司资产、处置少数股东权利和涉及股东利益分配等事项时往往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普遍。是故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是利益不同的主体,将该两类股份设置为类别股不仅符合“不同利害关系构成不同类别”的标准,且对于加强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若干问题
1、留出审议的时间
关于表决程序,以往我们的做法是:先通读完毕全部的议案,然后填写一张表决票,对表决票中的每项议案的赞成与否进行表决,之后宣读表决结果。而按照议案的“一案一议、逐项表决”的原则,上述做法不很妥当,应在每一项议案宣读完毕后,留出少许审议的时间,股东可以发言,然后就该项议案进行表决;再进行下一项议案的宣读、审议和表决。而不是对所有议案一揽子进行表决。尤其是人事更换的议案,更应注意,如果对旧人辞职和新人补选的议案同时进行投票,则可能出现一些矛盾。可以在表决程序上做一些改进。但这样一来,选计票人和监票人的议程就要提前了,应在主持人宣布开会后,立即选出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
2、弃权票的问题,中途退场的问题
弃权票究竟弃的是什么权,是表决权还是赞成权?中途退场没有参加表决的算不算出席会议,他们所持有的表决权能不能从表决权总数中扣除?在实践中印发争议较多,而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
3、不得合并表决,捆绑表决
一案一议,逐项表决,这是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基本原则。但有的时候,就出现了多项议案进行捆绑表决的情形。如,在一份议案中出现了多项内容,有的内容对股东有利,有的内容对股东不利,(实际上是多个提案),如果你同意,那么不利的内容也通过了;如果反对,那么有利的内容也被反对掉了。就象是一筐苹果,其中也有好苹果,也有烂苹果,你吃不吃?如果吃,那么会吃进烂苹果;如果不吃,那么好苹果也吃不到。必须警惕这种陷阱。
4、只有一个股东出席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股东大会是会议议事机构,而一人不成会,应当重新召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