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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占解保相关政策法规解读

sdlca 发布 发布时间: 2008-07-28 15:55 点击:
清占解保相关政策法规解读
 
   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及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是影响上市公司质量提高的突出问题,清欠也是2006年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05]34号)明确指出,存在占用问题的“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为了使大家进一步领会国务院、证监会等部门有关“清占解保”政策规定的精神,加深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2006年底前完成清理欠款任务,杜绝发生新的资金占用,现就2003年以来相关的政策规定作一个系统地介绍:
    一、《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2003.08.28)及贯彻56号文件的《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37号 2005.06.06)
    (一)5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
    1、在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方面,强调以下资金往来行为是违规的:
    (1)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2)有偿或无偿拆借资金,提供委托贷款,委托进行投资活动,出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代偿债务。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事项须执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在后面将作介绍。
    3、加大清理违规占用的力度,主要的要求是:
    (1)董事会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保证每个会计年度下降30%。
    (2)违规占用原则上用现金清偿,严格控制以非现金资产清偿。采用“以资抵债”方式的,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须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方案需经证监会的审批;在关联股东回避情况下,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4、依法追究违规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的责任。
    (1)对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将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对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非国有控股股东的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再融资申请。
  (3)控股股东存在违规行为的,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并将诚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银监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二)37号文的主要内容和精神我局已经于2005年7月14日以《关于集中解决山东辖区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鲁证监公司字[2005]54号)向辖区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做了转发。其对56号文件的贯彻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包括司法途径在内的多种手段集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现金清偿可以通过抵扣红利、转让、拍卖股份和资产等途径实现。确实不具备现金清偿能力的,可以采用“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的方式,但“以股抵债”仅限于56文之前形成的占用,“以资抵债”的资产质量不得低于56号文提出的要求。鼓励大股东一次性清偿历史形成的全部占用资金。
    2、在资金占用责任追究方面,除执行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外,证监局对未能制止被侵占或没有及时追讨被占用资金的,有权责令上市公司限期整改,并提出认定对此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提出停止受理有关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行政许可申请、上市公司再融资等许可申请的建议。
    3、将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定为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文  2005.10.19)
    (一)强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
    (二)强调上市公司要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审议程序,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三)强调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对国有控股股东限期内未能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要求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对非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有关部门对其融资活动应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要依法查处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掏空公司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新修订的《公司法》有关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的规定
    (一)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四、《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2005.11.14)及上市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上市部函[2006]25号 2006.04.10)
    (一)明确了基本的概念:A:对外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B:对外担保总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二)明确有关程序: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股东大会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审批权。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3)两项亦适用于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
    (四)明确信息披露内容:对外担保应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五)上市部的文件进一步说明,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需要经过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需控股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之前,应提请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该担保议案。
    五、《关于做好2006年度清欠工作有关问题的函》(上市部函[2005]091号 2005.12.13)、《关于进一步做好2006年清欠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6]004号  2006.01.26)、《关于清理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工作有关问题的函》(上市部函[2006]26号 2006.04.14)
    这几个文件是上市部为做好清欠工作下发到各局及交易所的通知,在这里也作一下介绍:
     (一)统一清欠的口径。非经营性占用主要是指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垫付费用、代偿债务、拆借资金、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资金。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二)加大对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严防上市公司资金占用问题的再度发生。对于占用时间长、拖延清欠、未如期履行承诺、新发生或新披露占用问题的公司,要求证监局及时、快速采取必要的处罚手段,如通报批评、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立案稽查,建议地方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
    (三)资金占用的计提坏账、核销问题。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的资金计提坏账准备,只是财务上的处理,仍要加大清欠力度,除非占用方破产清算或者其他股东绝大多数表决同意上市公司豁免占用方的债务。
    六、正在修订中的《刑法》修正案已通过一读,可能在6、7月份出台。刑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明确了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罪:犯本罪,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据悉,证监会正在抓紧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和修订《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这两个法规将规定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且拒不解决的,要严厉处罚,实施严格的市场禁入。
    七、政策规定变化所体现的特点:
   (一)对占用的性质进行区分。由最初统称资金占用区分为经营性占用与非经营性占用,并对非经营性占用作了明确的界定。区分的意义在于非经营性占用性质更为恶劣,需要重点、优先解决;但并不代表经营性占用可以久拖不决,那样也会对上市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清偿方式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方面,相关规定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要求占用方必须进行清偿,且原则上必须用现金清偿。另一方面,针对清欠工作中存在的占用方资产质量差、清理难度大等问题,对清欠方式作了完善:从56号文严格限制非现金资产清偿,到37号文提出“以股抵债”,再到在特定条件下允许以占用方破产清算或者其他股东绝大多数表决同意上市公司豁免占用方的债务,这些变化都体现了灵活性。
    (三)国家有关部门对清占解保,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问题十分重视。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对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规范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正在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也将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罪列入其中。国发34号文则明确提出存在占用问题的“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这说明有关各方面已经形成共识,侵占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必须解决。
    (四)对外担保的规定变化较大。56号文中禁止的对外担保行为在120号文件中不再列为禁止行为,但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批。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上更强调程序性、公开性、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五)强调责任,严惩违规行为。从56号文以来的相关政策规定对违规占用和担保都提出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始终将违规占用、担保作为严重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待。最近上市部的文件进一步指出对新增占用、拖延清欠等行为,采取处罚手段要及时、快速、充分,以推进清欠工作,巩固清欠成果。
(上市公司监管一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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