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法人治理结构修订内容解读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修订内容
1、严格控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投资和担保事项的操纵
实践中有些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特殊地位,操纵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向所控制的企业投资,为大股东单位提供巨额担保,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旧法对此未做限制规定。证监会在2000年6月“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此做了具体规定,禁止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债务提供担保。
新法认为,投资和担保行为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但投资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应当慎重;特别应当防止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据此,新法第16条作出严格的程序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3)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项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买卖、担保规定与过去相比有何不同
新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与过去《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证监发(2003)56号文件的内容有以下不同:
(1)扩大了重大资产买卖的范围。《重大资产通知》中将占公司总资产50%以上的列为重大资产买卖,而新法将超过公司总资产30%的列为重大资产买卖;
(2)明确了担保金额超过总资产30%为重大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担保通知》中没有明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担保权限的界定,也没有表决权通过的比例限制;
(3)新法明确规定重大资产买卖要经股东大会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重大资产通知》中没有明确股东大会通过表决比例的要求;
(4)明确一年内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合并计算,以防止上市公司化整为零、分拆交易。
3、如何操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操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主要依据新法第16条、第122条的相关规定:
(1)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担保金额超过总资产30%的重大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3)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超过总资产30%的,既要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又必须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4)当出现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数额超过总资产30%的情况时,除关联股东要实行回避表决外,此项表决要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非过半数通过;
(5)按照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要求,除上述(2)-(4)外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A、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任何担保;
B、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C、单笔担保超过净资产10%的担保;
D、除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对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4、股东滥用权利的两种情况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在上市公司运作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危及到公司的健康运行,而旧法缺少针对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规定,不能有效遏制滥用权利现象。新法第20条对此作了相应的制约规定:
(1)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作“揭开公司面纱”。这并非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使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的所谓“公司”及其背后牵线操纵的大股东,赤裸裸地现形于阳光之下,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在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掏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为此,新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控制公司,主要是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因此,上述主体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此从法律上予以限制,并明确其承担赔偿责任。
6、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概念进行界定
新法第217条作了下列界定:
(1)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股东大会修订内容
1、股东大会、董事会在程序和内容上违规的法律后果
新法第22条作为新增条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就是讲,无效的决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2)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3)股东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意味着,股东应对自己的起诉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防止股东滥用起诉权。
2、应当召集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不召集、董事长不主持也不指定主持人怎么办
旧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或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因此,实践中出现了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主持的问题。
新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新法不分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明确了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位次,防止顺位在前的人垄断召集权和主持权。
3、缩短了召开三类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
新法第103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比原规定(旧法第105条)的三十日缩短了十天;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比原规定的三十日缩短了十五天;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通知,比原规定的四十五日缩短了十五天。
缩短股东大会通知时间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股东大会召开的效率。
4、股东临时提案的新规定
新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对上述持股比例的要求,比《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的5%持股比例要求更低,目的是将此项权利赋予更为广泛的股东。同时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时限和形式,保证了董事会能够及时了解和通知其他股东;
(2)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负责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一新规定意味着董事会无权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
(3)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一规定限定了临时提案的内容、议题和决议事项,提案必须具备可供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的操作性。
5、新法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与过去要求有何不同
新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1)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要求,在董事选举中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新法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为任意性规范,尊重公司及股东自主选择的权利。
(2)提高了公司及股东选择的灵活性。公司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既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来确定。
(3)定义更加规范。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所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三、董事会、经理修订内容
1、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及董事会出现职位空缺怎么办
新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一规定有利于前后任董事之间的工作衔接,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
独立董事出现上述情形,原独立董事也应执行此条款,同时上市公司还应按《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求,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决议表决的新增规定
新法第112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防止赋予特定董事加重表决权,或者限制特定董事表决权的情况发生。
3、董事长职权的变化体现在哪些方面
(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
旧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不再具有唯一性,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2)明确了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行使董事会召集主持和检查落实职权的顺序。
对旧法114条第二款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的内容进行修改。新法第110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当董事会实际运行中出现困境障碍时,可以依法予以解决。
(3)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
新法不再列明“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的条款(旧法第120条第一款)。此项修订有利于防止实践中出现的董事长基于授权取代董事会现象的发生。
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要求,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4、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与过去有何不同
旧法第119条规定了公司经理的八项职权,将经理职权完全法定化。新法改变了对经理职权的强制规定,新法第114条及第50条既列述经理的八项职权,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加强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5、增加了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的内容
新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此规定适应了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会等各方面的意志要求;同时要求董事长必须按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6、定期披露高管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情况
新法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旧法没有此规定。披露高管人员报酬情况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的要求,此次将其纳入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仅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也有利于股东行使管理者选择权。
7、如何落实独立董事制度
为了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证监会在2001年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又对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规范。新法第123条吸收了实践中的这一做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只做了制度性安排规定,以便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
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已由原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规定,因此各上市公司必须按新法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具体实施中仍继续执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相关要求。
8、新法规定了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职责
旧法没有董事会秘书的内容。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董事会秘书的内容。新法第124条和第217条对董事会秘书作了明确的规定:
(1)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而《章程指引》要求,“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显然,新法扩大了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职责范围。
(2)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新法明确了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促进规范运作的作用。
(3)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9、增加了董事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的内容
旧法中没有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为了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新法第125条中增加了此项规定内容:
(1)将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界定为关联董事;
(2)明确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要求,关联董事既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3)规定特殊表决机制,即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4)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监事会修订内容
1、新法增加了监事会哪些职权
新法第54条比旧法增加了监事会四项职权: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2)在董事会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3)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4)依照新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新法增加监事会职权,是强化监事会作用的重要体现。
2、新法提高了监督工作的实效性和灵活性
新法第55条的规定内容提高了监督工作的实效性和灵活性:
(1)监事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而旧法规定监事要列席董事会会议;
(2)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新法明确了质询或建议的监督方式,提高了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3)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因此,监事会应当提高对公司经营异常的警惕,主动调查,查清原因,依法监督。
3、新法增加了监事会会议制度的法定要求
旧法原则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新法第120条对监事会会议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1)规定了监事会会议召开的法定时限。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规定了法定表决程序。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3)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而促使监事会规范运作。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修订内容
1、接受股东和股东大会质询的义务
新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股东大会要求,负有列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这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高管人员接受质询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参加股东大会而不参加,或参加会议而不履行接受质询义务均是违反规定。此项规定保证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也使股东大会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权利机关。
2、接受监事会调查的义务
新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这就是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接受监事会调查,妨碍其行使职权都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行为。
3、禁止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借款
新法第1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旨在防止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
4、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追究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新法第150条、第152条内容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未能追究相关高管人员的违法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时,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可以请求通过诉讼追究赔偿责任的股东资格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这一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于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请求诉讼权,扰乱公司秩序;
(2)由监事会接受书面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董事会接受书面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上述股东在三种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二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避免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切实追究公司高管人员违法职务行为责任,使公司利益损失得到追究补偿;同时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抑制高管人员的非法行为对公司的侵害。
5、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同样适用于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新法第152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法第152条不是仅限于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他人”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他人”既可以是单位法人,也可以是个人。
在新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中原则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高管人员滥用权利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而新法第152条则具体引用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可以追究上述主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6、公司高管人员违法损害股东利益,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没有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只要存在因高管人员违反规定行为造成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股东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旧法既没有对高管人员违法损害股东利益进行规范,更没有对违法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追究机制。新法第153条完善了我国股东诉讼机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等市场主体的有效措施,也是公司制度完善的重要体现。

